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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祭祀网服务条款 |
- 用户协议
(一)、基本服务条款:
华人祭祀网网站的各项电子服务所有权和营运权归属河南华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用户应完全同意所有服务条款并完成注册程序,才能成为华人祭祀网的正式用户。
(二)、基本条款 :
华人祭祀网运用自己的网络平台通过国际互联网络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应同意以下条款:
1 提供准确的个人和逝者资料;
2 如个人资料有任何变动,必须及时更新;
3 用户对所申请的帐号和密码安全负全部责任;
4 用户对该帐户中的所有活动和事件负全部责任;
5 用户不得散布任何非法的、骚扰性的、中伤他人的、辱骂性的、恐吓性的、伤害性的、庸俗淫秽等信息资料;
6 用户不得散布任何教唆他人构成犯罪行为的资料;
7 用户不得散布助长不利于国家和涉及国家安全的资料;
8 用户不得散布任何不符合当地法规、国家法律和国际法律的资料;
(三)、华人祭祀网具有的权利与义务:
1 华人祭祀网向广大用户开放,任何用户只要按要求填妥申请表格,寄来逝者的有关材料,经审核符合申请的一切条件即可享受网站提供的所有服务;
2 华人祭祀网将严格尊重逝者的隐私权,承诺决不公开、传播或散布华人祭祀网中安葬者的任何有关资料,除非有法律许可要求或用户许可;
3 用户对使用网站服务时操作不当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风险个人承担。
4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华人祭祀网不需对任何个人或第三方负责而可随时中断服务;
5 若用户的行为不符合以上提到的服务条款,网站管理员有权取消其用户帐号。
6 华人祭祀网有权在必要时修改服务条款。如果用户不同意所改动的内容,可以主动取消获得的服务。如果用户继续享用网站服务,则视为接受服务条款的变动。华人祭祀网在告知用户的前提下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的权利;
7 必要时,网站管理员有权对逝者的资料进行删改。
申请要求
华人祭祀网在全球范围内接受所有人士的申请,不论其国籍、种族、身份等等有何不同,只要提出申请,一般均能得到满足。为了保证您的申请得到迅速、有效的受理,特在此提出以下要求:
1 申请人必须是逝者的家属或亲属,否则必须在征求逝者家属的同意之后才能提出申请;
2 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一份在线申请表格;
3 申请人必须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否则必须对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
申请条件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凡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之一者,华人祭祀网将拒绝其申请:
1 没有提供准确的个人和逝者的资料;
2 逝者家属不同意(或未取得逝者亲属同意)进入华人祭祀网者;
3 在申请表格中所填写的内容不真实者;
4 不能按要求提供全部申请材料者;
5 其它存在严重不良影响的情况。
申请手续
1 请您务必仔细阅读用户协议及以上条款;
2 如果您已经阅读用户协议并同意以上条款,那么您可以点击下面的“同意华人祭祀在线服务条款,确认注册”按钮,继续注册;
3 如实填写华人祭祀网在线申请表,系统将会自动为您进行注册;
4 如果注册成功,您申请的纪念馆或网墓将立即开通,作为合法用户您将享受华人祭祀网提供的相关服务;
法律管辖
本条款的订立、执行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法律。如双方就本条款内容或其网站服务内容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网站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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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2000 年 10 月 8 日第 4 次部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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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 ( 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 ) 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 二 )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 三 )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 四 )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 60 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 一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二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 三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 五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 七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九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 60 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 60 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 60 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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